(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荣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张某的冰毒0.1克、麻古1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