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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银亮与王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亮,王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陈银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安晓芳。被告王洪艳,职业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银亮与被告王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安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亮诉称,我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写下借条为凭据。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按照约定向我偿还借款,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07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银亮提交被告王洪艳2014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银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告一并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书写有“137××××7778学府逸居17层F电梯左拐顶头水之露养生会馆”的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银亮主张被告王洪艳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属于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4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银亮要求被告王洪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茜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