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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琢玉与孙东升、张学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琢玉,孙东升,张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胡琢玉,女,汉族,1950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玲,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东升,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学勤,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东升,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琢玉诉被告孙东升、张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琢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徐晓玲,被告孙东升(同时系被告张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琢玉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左右,刘飞林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胡琢玉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翠路交口,与沿环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东升驾驶的小型轿车(皖A×××××)相碰,致胡琢玉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东升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胡琢玉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A×××××)的保险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因胡琢玉就赔偿与对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东升、张学勤赔偿医疗费16082.6元(10000+(25206.49-10000)×4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2250元/月/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94700.6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其应赔偿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胡琢玉。孙东升、张学勤共同辩称:胡琢玉的丈夫刘飞林驾驶的是机动车,刘飞林存在严重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胡琢玉要求孙东升、张学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事���后,曾垫付8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琢玉主张的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对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不同意负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事项的不负责赔偿,如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方各项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减,居住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现提供的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胡琢玉的居住情况,车辆修理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胡琢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鉴定报告确定的120天误工期,超出了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不认可;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胡琢玉超出交强险合理的诉请应按事故责任以及车辆性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09分左右,刘飞林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胡琢玉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翠路交口闯红灯通行,遇孙东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环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碰,致胡琢玉受伤,两车受损。因刘飞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孙东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合公交(经)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琢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胡琢玉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二附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支付门诊诊疗费2072.5元(票号:NO.0023653480);2014年12月12日,胡琢玉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骨科、胸外科门诊就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2502.3元(票号:NO.0001719773);2014年12月26日,胡琢玉前往安医大二附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88.5元(票号:NO.0023704248),医嘱���明“一月后复诊”;2015年1月23日,胡琢玉前往安医大二附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34.4元(票号:NO.0023729842),医嘱注明“……建休一个月……两周后复诊”;2015年3月6日,胡琢玉前往安医大二附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08.79元(票号:NO.0011968660),上述医疗费合计25206.49元。2015年1月16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胡琢玉委托鉴定的事项(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琢玉头胸部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2015年2月9日,胡琢玉支付鉴定费2000元(发票号码:02069622)。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6日,合肥可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胡琢玉同志自2013年9月起为安徽大学博学北楼丽园保洁公司员工,从事安徽大学新区博学北楼的保洁工作。2014年9月,博学北楼保洁工程转由合肥可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胡琢玉同志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为合肥可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到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为止,其每月工资为2250元”。2014年9月,胡琢玉领取工资1425元,2014年10月,胡琢玉领取工资1555元,2014年12月15日,刘飞林代胡琢玉领取工资1633元。2014年12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街道文博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胡琢玉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水岸茗都22幢903室。胡琢玉之子刘胡伟系合肥市政务区水岸茗都22幢903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所有人。张学勤为肇事车辆(皖A×××××)向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案涉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为机动车,胡琢玉与刘飞林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胡琢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孙东升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给胡琢玉造成了损失,孙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胡琢玉丈夫刘飞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风险控制与防范能力上不及孙东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但其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孙东升驾驶机动车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本院确认孙东升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皖A×××××)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06.49元(医疗费总额25206.49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因胡琢玉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胡琢玉否认孙东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元检查费,又因孙东升未举证证明其垫付情况,故本院对孙东升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2、误工费,经鉴定胡琢玉的休息期为120天,但该期限已明显超出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故休息期本院确定为51天,受伤前胡琢玉从事保洁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38元[(1425元+1555元+1633元)÷3个月],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615元(1538元/月÷30天×51天);3、护理费,经鉴定胡琢玉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胡琢玉共计住院17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日);5、交通费,虽然胡琢玉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出租车票据支付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胡琢玉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交通为500元;6、营养费,经鉴定胡琢玉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日×60元/天);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胡琢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受伤前在合肥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依据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又因胡琢玉受伤时年龄为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9742.4元(24839元/年×10%×(20年-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琢玉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胡琢玉因鉴定所支付的200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虽然胡琢玉提供了关于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的票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事故中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法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为73373.89元。对胡琢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857.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先期履行完毕,无需再行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857.4元(含伤残赔偿金39742.4元+误工费261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孙东升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胡琢玉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为5854.95元[(含医疗费152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30%],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胡琢玉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琢玉各项损失538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琢玉各项损失5854.95元;三、驳回原告胡琢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为1084元,由原告胡琢玉负担200元,由被告孙东升、张学勤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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