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连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杰,男。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四川省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贤友,四川省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志春,男。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杰因与被上诉人连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王贤友,被上诉人连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晚6点30分左右,连志春从恒大工地下班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干线从牧马金碧天下往武阳顺江行驶,20时15分,行至泥湾村7组村道路段与高永杰无证停放在路边的川1139**号的三轮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连志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志春被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眉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天数为61天,医疗费为128829.40元(注连志春预交18313.80元,高永杰预交30886.2元,尚欠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9629.40元)。2014年9月24日彭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志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高永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1日,连志春的伤残被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连志春左下肢及腹部损伤分别评定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连志春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66000元。被鉴定人连志春的护理时间评定为假肢安装日止。”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高永杰对连志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连志春左大腿上段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胃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横肠修补术后属十级,胰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还查明,连志春父亲已年满85周岁,其父生育三子一女。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其一、高永杰所有的川113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责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高永杰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责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责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从庭审核实的事实来分析,高永杰申请的证人周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抬连志春上救护车时曾闻到连志春嘴里有酒气的证言,因连志春当庭予以否认,高永杰也未举证予以佐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予认定,彭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未记录连志春入院时因醉酒进行抢救过的记录;高永杰申请的证人姜某某并未接触过连志春,彭山交警队也未对连志春进行过酒精测试;故证人周某某陈述,曾闻到高永杰嘴里有酒气的证言属孤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高永杰提供的现场图及庭审核实的事实来看,高永杰是属于无证驾驶川1139**号三轮变形拖拉机后,又违法停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连志春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在夜间没有保证安全车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连志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高永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连志春、高永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作用相当。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和法律适用来分析,该事故认定书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之处,在程序处理上也无不妥之处,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高永杰只是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连志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829.4元、残疾赔偿金104302元{(7895元/年×20年×0.63)+被抚养人生活费4825元(6127元/年×5年×0.63÷4)}、误工费9920元(124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3576.4元。高永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3576.4元,由高永杰赔偿106788.2元(213576.4元×50%);高永杰在本次事故为连志春垫付医疗费30886.2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品迭后,还应赔偿195902元(120000元+106788.2元-30886.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志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902元。二、驳回连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高永杰负担。高永杰上诉称,一、其临时顺停公路右侧的停车行为未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开启双闪应急灯,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该路段宽5.4米,车停右边缘仅占1.7米,尚余3.7米。二、事故发生时,高永杰的车辆处于临时停放,并无驾车行为,不属无证驾车。三、连志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有酒驾行为,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连志春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连志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永杰申请证人冯某、屈某、倪某某、何某某就连志春有酒后驾车行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当庭陈述在交通事故现场闻到连志春身上散发酒味。另查明,高永杰在停放车辆时,开启了双闪应急灯。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高永杰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眉山市人民医院催款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照相费收据、租车费收条、眉山市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连志春是否存在酒驾行为,高永杰申请的五位证人均当庭证实在交通事故现场连志春身上散发酒味,五位证人均系交通事故现场在场人员,陈述的是其现场感知的事实,证言能客观反映现场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案中,虽高永杰无三轮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事发时将所驾车辆停放于公路右侧,且开启了双闪应急灯。而连志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存在超速、酒驾行为,其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比较二人的过错,连志春的过错明显大于高永杰的过错,连志春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永杰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因未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使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所认定的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连志春的损失予以确认。连志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3576.4元。高永杰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13576.4元,因高永杰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赔偿30%,即64072.92元。品迭其已垫付的30886.2元,高永杰还应赔偿连志春153186.72元。其余损失,由连志春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连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志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186.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高永杰负担1728元,连志春负担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高永杰负担3458元,连志春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