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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书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友,群众,无业。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区分局抓获,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已判处刑罚的王均英在经营土方生意时,与同样经营土方生意的李某(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人)发生纠纷,王均英遂纠集到现已判处刑罚的柴庆丰及被告人王书友及乔志华(现已上网追逃)、柱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四人,告知他们要教训一下李某,四人同意后,王均英又找来朋友张芙蓉帮忙带路认人,为了制造自己不在现场的证据,王均英计划实施作案时去北京躲避,走之前为了保险起见,同时也为了增加震慑、吓唬李某的效果,王均英给了上述四人一支单管轮式猎枪和一些现金,去买工具教训李某。2010年6月26日,王均英开车去了北京,利用事先购买的新手机卡电话遥控指挥,当日23时许,王书友及柴庆丰、乔志华、柱子四人在张芙蓉的指认下驾车到枣强县西关丁字路口路北一烤羊肉串的摊位上,找到在此吃羊肉串的李某,四人下车后,先用枪顶住李某,并大声怒斥道:“别动,跪下”,用斧子和铁管对李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到衡水市王均英租赁的住处躲避。事后,王均英给王书友卡上打10000元好处费,王书友分别给乔志华、柱子每人2000元,王书友及柴庆丰每人3000元。李某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处条形愈合瘢痕,上述瘢痕边缘均较整齐,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上下肢肌肉、肌腱、血管及神经多发断裂,说明上述部位承受了锐性暴力作用,上述损伤造成其创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被告人王书友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书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事后王均英给的好处费没有打到其银行卡上,也不是其分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一天,已判处刑罚的王均英在经营土方生意时,与同样经营土方生意的李某(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人)发生纠纷,王均英遂纠集到现已判处刑罚的柴庆丰及被告人王书友及乔志华(现已上网追逃)、柱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四人,告知他们要教训一下李某,四人同意后,王均英又找来朋友张芙蓉帮忙带路认人,为了制造自己不在现场的证据,王均英计划实施作案时去北京躲避,走之前为了保险起见,同时也为了增加震慑、吓唬李某的效果,王均英给了上述四人一支单管轮式猎枪和一些购买工具所需的现金。2010年6月26日,王均英开车去了北京,利用事先购买的新手机卡电话遥控指挥。当日23时许,王书友及柴庆丰、乔志华、柱子四人在张芙蓉的指认下驾车到枣强县西关丁字路口路北一烤羊肉串的摊位上,找到在此吃羊肉串的李某,四人下车后,先用枪顶住李某,并大声怒斥道:“别动,跪下”,用斧子和铁管对李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到衡水市王均英租赁的住处躲避。事后,王均英给王书友卡上打10000元好处费,乔志华、柱子每人分得2000元,王书友及柴庆丰每人得3000元。李某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处条形愈合瘢痕,上述瘢痕边缘均较整齐,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上下肢肌肉、肌腱、血管及神经多发断裂,说明上述部位承受了锐性暴力作用,上述损伤造成其创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王书友赔偿经济损失,亦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书友的供述,同案犯王均英、柴庆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于某、王志学等人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衡公医鉴字(2013重]02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枣强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犯王均英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3)衡桃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05)衡桃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关于王书友的释放证明及王书友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友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书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书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