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桂娟与平度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娟,平度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80号原告许桂娟,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秀,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许桂娟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桂娟,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许桂娟:徐兆光是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勤人员,不存在警号及警察身份信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度市公安局政工室证明一份,证明徐兆光是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警,不存在警号及警察信息。2、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给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许桂娟诉称,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工作、生活秩序等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保护。辖区警察的姓名、警号、执法等级等与该辖区的每个居民都有利害关系,系应当依法公开、公示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警服编号:120762)的警号、工作单位、警察身份信息;二、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具有承办刑事案件资质的执法资格、执法等级证明等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徐兆光是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的协勤人员,不存在警号及警察身份。但根据原告掌握的信息和证据证实,蓼兰派出所的人员以及徐兆光本人对外都自认徐兆光是警官,且徐兆光参与具体的执法行为甚至承办刑事案件。比如参与许典玺一案的处警,许典玺故意伤害案接受转交各种司法鉴定异议书、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回答当事人及其家属相关问题的询问,通知并亲自参与释放被刑事拘留当事人等执法行为。徐兆光的服装上有120762的编号,编号前没有“x”这个协勤的标志字母,袖口上没有协勤臂牌。作为律师的原告知道,派出所的协勤不是警察,没有受过相关的执法培训、教育和考试,所以没有执法资格,更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国家三令五申严格禁止协警参与执法活动,更通知了各地公安机关要清退协警。所以,原告认为:徐兆光既然公开参与执法活动,那么他一定是具有执法资格和相应执法等级的真正警察,而平度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其不是警察,不能解释徐兆光为何公开以警察身份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平度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作为该辖区内受各种执法行为保护的居民的知情权,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如实告知徐兆光的警号、工作单位、警察身份、徐兆光具有承办刑事案件资质的执法资格、执法等级证明等内容的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许桂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短信截屏图片原件载体(手机),证明徐兆光自认是刑事案件办案人员,没有否认自己的警察身份。2、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0日刑事案件当事人许典玺家属与蓼兰派出所人员(编号2301110)通话内容及徐兆光(电话159××××1335)通话视频各一份。2014年12月31日视频证实:第一,徐兆光对当事人认为自己是警官身份不否认。第二,徐兆光是许典玺故意伤害案件的承办人,当他不在所里的时候,别人不能回答当事人家属的问题。第三,徐兆光进行了办理刑事拘留的执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家属进行程序上的指导。2015年1月10日视频证明:第一,徐兆光是办理案件承办人,是本案的联系人。第二,徐兆光参与办理刑事案件拘留、查体等手续。第三,徐兆光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取保候审手续。以上两份视频证明徐兆光是刑事案件承办警官的身份,而不是协勤的身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给予答复,原告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许桂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警服编号:120762)的警号、工作单位、警察身份信息;二、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具有承办刑事案件资质的执法资格、执法等级证明。接到申请后,我局认为许桂娟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快递以书面形式送达许桂娟(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徐兆光是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勤人员,不存在警号及警察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快递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接到许桂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及时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属实。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上虽然直呼徐警官,但是我们明确答复原告徐兆光是协勤,如果原告对执法活动有异议,应该去检察机关反映。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内容不能证实徐兆光参与办案,也不能证实徐兆光的身份。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许桂娟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警服编号:120762)的警号、工作单位、警察身份信息;二、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徐兆光具有承办刑事案件资质的执法资格、执法等级证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许桂娟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徐兆光是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勤人员,不存在警号及警察身份信息。”原告许桂娟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徐兆光系警察、被告的答复不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兆光系警察身份,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是错误的。至于原告所称徐兆光参与执法承办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桂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许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