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告王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王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左营开元小区5号楼70#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秦银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郭原乡。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吴忠公司)与被告王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王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吴忠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车牌号为宁AW54**比亚迪L3汽车,租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共24个月),月租金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拖欠租金39200元(拖欠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14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车辆租金39200元,滞纳金14700元{(1+2+……+13+14)×5%×2800元/月},合计5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祯辩称,和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车款,目前尚欠原告13个月的车款,共计36400元。被告欠车款的原因是:2013年,被告驾驶该车的车辆违章比较多,被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峰联系,马峰��诉被告这些违章信息原告可以处理,需要花23000多元。被告就将23600元交给马峰委托其帮被告处理违章,但马峰一直未处理。直到2015年3月被告的车辆在甘肃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告诉被告的车辆因没有按时年检所以不能理赔。原告的财务人员才告诉被告的违章无法处理。原告赢时通吴忠公司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就宁AW54**号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车辆,以及对租金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二、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各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是以租代购方式购买原告的车辆,型号为比亚迪L3,租期届满后车辆归被告方所有,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三、《补充协议》1份(原件),以证明租金交清后,比亚迪L3小车可��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王祯对原告赢时通吴忠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就宁AW54**号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条款的约定,租金交清后,比亚迪L3小车可以过户在被告名下;二、收据2张,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交首付23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交月供2800元。三、手机陌陌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缴纳11个月的租金,尚欠13个月的租金未付。原告赢时通吴忠公司对被告王祯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欲以以租代购方式向原告购买比亚迪L3轿车并支付首付款23000元(包含保险费2200元)。2013���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租赁的一辆宁AW54**号比亚迪L3轿车;租期:自2013年1月20日12时至2015年1月20日12时止,共计24个月;租金共24期,首期租金20800元,其他每月租金2800元,总租金为85200元;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着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期租金2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400元未付。另查,2014年1月份,被告为处理该车的道路违章给原告交现金23600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用23600元支付租金。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当庭对欠付租金36400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400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用23600元支付租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祯向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支付租金36400元,减去被告王祯已支付现金23600元,下剩租金12800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王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