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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都信用社与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13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都信用社,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都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中段。负责人:林伟刚,职务:主任。被执行人: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民特字第5号、(2015)钢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三次公开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168号房产【房产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41、01××42、01××43、01××44、01××45、01××40、01××24、01××28、01××38、00××31、00××21、00××27、0099026号】和土地【莱芜市国用(2010)第1144、1148、1162、1164、1158、1163、1161号,莱芜市国用(2011)第0049、0052、0042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1642、1644、1638、1641号】,皆流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以第三次的流拍价格6300万元接受资产折抵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168号房产【房产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41、01××42、01××43、01××44、01××45、01××40、01××24、01××28、01××38、00××31、00××21、00××27、0099026号】和土地【莱芜市国用(2010)第1144、1148、1162、1164、1158、1163、1161号,莱芜市国用(2011)第0049、0052、0042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1642、1644、1638、1641号】归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