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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负责人:姜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雄丰公司驾驶员唐治全驾驶渝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车架号为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沿渝隆路由邮亭开往双石方向,当行至永川区双石镇渝隆路双岔河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无牌吊车发生侧翻,造成该无牌吊车上的乘坐人程文彬和何金平两人受伤,道路、隔离带、护栏和该无牌吊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治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文彬、何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雄丰公司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报案,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单方确定损失金额为17590元【(其中材料费7590元(不包括待定的吊臂构件5200元)、维修工时费10000元)】,雄丰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后雄丰公司向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损失评估,并交纳评估费2000元。2103年6月3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架号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更换材料费用16950元、维修工时费用16200元,合计33150元。雄丰公司将该无牌吊车送至重庆市佳技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7月19日雄丰公司支付重庆市佳技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该吊车的材料及维修费共计33150元。后雄丰公司将相关资料交与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并索赔。2013年8月6日,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向雄丰公司下发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以雄丰公司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按照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带车辆的损失、被拖带车辆造成的标的车以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由拒赔。一审中,雄丰公司诉称投保时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未告知阅读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同时保险人亦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经查,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以黑体字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进行了注明,但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雄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一审同时查明,渝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雄丰公司所有,并以特种车二中的清障车在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带车辆的损失、被拖带车辆造成的标的车以及第三者的财损失”。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雄丰公司一审诉称:雄丰公司为渝C×××××号清障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雄丰公司驾驶员唐治全驾驶该车拖挂车架号为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沿渝隆路由邮亭往双石方向,当行至永川区双石镇渝隆路双岔河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无牌吊车发生侧翻,造成无牌吊车上的乘坐人程文彬、何金平两人受伤,道路、隔离带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治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文彬、何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雄丰公司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报案,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派员出现场亦不确定损失金额,雄丰公司为了确定损失金额被迫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无牌吊车的材料及修理费共计33150元。2013年7月19日,雄丰公司将材料及维修费共计33150元支付与重庆市佳技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后雄丰公司将相关资料交与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并索赔,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为由拒赔。故起诉要求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150元。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一审辩称:雄丰公司所有的渝C×××××号清障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属实,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雄丰公司索赔,但按照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项“发生保险事故时,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带车辆的损失、被拖带车辆造成的标的车以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因雄丰公司驾驶员驾驶渝C×××××号清障车拖带无牌吊车发生侧翻,致无牌吊车受损,故依照特别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驳回雄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承保时是否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对雄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的效力问题;三、雄丰公司要求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吊车损失331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承保时是否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对雄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以黑体字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专门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即黑体字进行了注明,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除应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未提供向雄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雄丰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二、关于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雄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渝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清障车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投保,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格式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亦写明该车辆以清障车投保。众所周知,清障车的功能就是使用该车排除障碍物,在排除障碍中势必会发生用清障车拖移、拖带障碍物的情形,雄丰公司将清障车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投保车辆在正常清障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够得到保险赔偿,若按照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格式条款中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的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带车辆的损失、被拖带车辆造成的标的车以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雄丰公司的清障车在清障过程中拖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拖带车辆的损失等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予赔偿,不能实现雄丰公司以清障车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进行投保的保险目的,故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格式条款中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的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带车辆的损失、被拖带车辆造成的标的车以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特别约定第三项条款应属无效。三、关于雄丰公司要求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吊车损失331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系雄丰公司使用渝C×××××号清障车在正常清障即拖拉车架号为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的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三、四条约定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亦不属特别约定第一、二、四项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单方对车架号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的损失定损为17590元(其中材料费7590元、维修工时费10000元),雄丰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雄丰公司申请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该无牌吊车的损失为33150元(其中更换材料费用16950元、维修工时费用16200元),雄丰公司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将该吊车送至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支付了材料及维修费共计33150元。庭审中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对鉴定机关评估的损失金额33150元和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无牌吊车的损失为33150元。华安财险永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雄丰公司2000元,余下的31150元因雄丰公司驾驶员唐治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所投保的车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雄丰公司24920元(31150元×80%)。因雄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故对此费用不予处理。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项的约定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雄丰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雄丰公司损失24920元,两项合计26920元;二、驳回雄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元,由雄丰公司负担63元,华安财险永川公司负担252元(此款雄丰公司已预交,由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雄丰公司)。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如实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上,对于特别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已经以书面的内容和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投保单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二、合同条款约定有效。被上诉人针对的是渝C×××××车辆进行的保险,是对车辆本身的风险保障,而不是对所拖挂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障。因商业险保险是具有利益性质的保险,并非是强制险,是被保险人自愿选择的保险。上诉人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仍进行投保,是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认可。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拖无牌吊车属于第三者错误。1、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无牌吊车的信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只有被上诉人一个车辆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证明,也是其单方申请评估的,可以看出被拖车辆无牌挂车所有权应是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2、事故中的被拖吊车是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牵引其它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该起事故属于典型的单车事故。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唐治全操作失误,导致的被拖的吊车发生侧翻。吊车在事发时,没有动力,绑系在渝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上,是由渝C×××××车带动行驶的,此时的吊车与渝C×××××车是一体。发生事故时,吊车与渝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之间未发生任何的直接接触、撞击,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三者车,而应是单车事故,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雄丰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如实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无牌吊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该无牌吊车只是被上诉人的施救对象,其损失是被上诉人的保险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辆翻车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本院认为,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雄丰公司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雄丰公司的渝C×××××号清障车在作业过程中至其拖挂的无牌吊车受损,其损失是否应当在渝C×××××号清障车向上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要确定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首先确定本案事故情形是否符合雄丰公司向华安财险永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此处“第三者”的范围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结合本案案情看,因无牌吊车发生事故无法移动,渝C×××××号清障车前去施救,拖挂无牌吊车前行。即事故发生时,无牌吊车失去动力,与渝C×××××号清障车连接在一起前行,两车构成了一个整体,此时,无牌吊车对渝C×××××号清障车而言,显然不符合“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的范围,即无牌吊车不能成为渝C×××××号清障车的“第三者”。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从该规定可见,本案的渝C×××××号清障车在作业过程中拖挂无牌吊车的情形也应视为一体,无牌吊车也不能构成渝C×××××号清障车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事故情形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雄丰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华安财险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三、驳回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