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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建与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陈建。被告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19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胜君,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建与被告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置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烟酒,金额分别为5800元、8700元、1680元,总额为1618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圣达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安市清河区晨源贸易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金额分别为5800元、8700元、1680元,总额为16180元,被告圣达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胜君在送货单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建要求被告圣达置业支付货款16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货款1618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江苏圣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