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立一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诉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特字第5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玉光街xx号。负责人王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波、曲之勇,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xx号。法定代表人褚萍萍,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388.51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我院出具诉前保全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388.51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家戎审 判 员  姚显生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格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