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B7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油市解放路北段由中坝镇幸福村向大场口方向行驶,行至江城苑三区路段时,与邓某某停靠在路边停车线内的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80.2mg/100ml。案发后,邓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刘某某。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7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往大场口方向行驶,行至江城苑三区路段时,与邓某停放在路边停车线内的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邓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时对刘某某血液提取及在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0.2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证明刘某某受伤的情况;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路边的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某饮酒的情况;8、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9、谅解书,证明刘某某在案发后与邓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10、刘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与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