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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68号。委托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铝制品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什邡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铝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铝制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和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结算条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对账,每年12月30日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735164.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5164.5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98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什邡宝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和2014年12月10日,原告成都铝制品公司与被告什邡宝航公司签订了《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并约定了产品价格;结算条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对账,每年12月30日需结清前期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735164.52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98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铝制品公司与被告什邡宝航公司签订的《年度门窗、幕墙、栏杆工程铝合金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其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735164.52元尚未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1735164.5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计算为54657元,以后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除其自己陈述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5164.52元。二、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65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0元,由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