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展成与陈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黎展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展广,住址同上。被告:陈利春,住汕头市潮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黎展成诉被告陈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展成的委托代理人黎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展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日计付违约金5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和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利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黎展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黎展成与陈利春签订的《借据》,约定:陈利春向黎展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陈利春违约,则按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为止;收款账户为陈利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黎展成于2014年4月8日分三次分别转账5万元给陈利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展成提供《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陈利春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利春仍未还款,陈利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利春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黎展成。《借据》中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500元计付违约金,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已远远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陈利春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5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黎展成。陈利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黎展成;二、驳回原告黎展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6元原告黎展成已预付,由被告陈利春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