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关小利与田立功、荆拴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小利,田立功,荆拴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关小利。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李美云(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功。被告荆拴娣。委托代理人田立功。系被告荆拴娣的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小利诉被告田立功、荆拴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小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李美云,被告田立功,被告荆拴娣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小利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25分许,被告田立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路兴华街南300米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关小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小利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小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田立功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荆拴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7699.9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40元、财产损失费305元,评估费15元、鉴定费600元、拆检费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4320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功、荆拴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我支付过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认保单真实及理由正当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25分许,被告田立功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兴华街南300米处左转弯准备调头时,与骑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关小利发生碰撞,事故致一车受损,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小利无责任。原告关小利受伤后,及时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17.70元,后原告又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骶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关小利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285.5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腰部、骶部等关节注意保暖;院外继续改善循环、抗骨质疏松、补钙药物治疗;需陪护,近4周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适量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避免摔倒;后期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小利申请对其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关小利情况,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误工3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荆拴娣,被告荆拴娣与被告田立功系母子。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0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15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看管费340元。在原告关小利住院期间,被告田立功为原告关小利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立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田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小利无责任。因豫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荆拴娣,被告荆拴娣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荆拴娣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田立功承担。原告关小利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12603.29元(已经扣除被告田立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住院31天,院后误工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1天,误工费为13915元。原告住院31天,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其出院后需营养1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原告住院31天,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护理费为4758.33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5元、估价鉴定费15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看管费34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小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4758.33元、车辆损失费305元、抢险费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428.3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小利医疗费26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4753.2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田立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小利估价鉴定费15元、拆检费50元、看管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关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田立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关小利已经垫付,被告田立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