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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谋进与徐贻飞、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谋进,徐贻飞,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张谋进。委托代理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贻飞。被告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C区1号楼及商业A28-8室。法定代表人陆荣燕,职务不详。原告张谋进与被告徐贻飞、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谋进于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厚德轩公司的起诉。原告张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贻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谋进诉称,2013年被告徐贻飞的厚德轩公司酒店装修,使用我的石材,后被告徐贻飞陆续付款,经结算尚欠32000元一直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贻飞给付所欠石材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贻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谋进经营淮安宗艺建材商行。被告厚德轩公司的投资人系被告徐贻飞,厚德轩公司酒店装修时被告徐贻飞从原告张谋进处购买装饰材料9万余元,后被告徐贻飞陆续付款,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贻飞向原告张谋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谋进石材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大概两三月份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徐贻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张谋进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徐贻飞向原告张谋进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徐贻飞欠原告张谋进货款32000元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张谋进要求被告徐贻飞给付货款3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谋进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徐贻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审 判 员  王琍琍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