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泽宁与何建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宁,何建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梁泽宁。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甲。原告梁泽宁与被告何建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翠独任审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何建甲所有的桂R×××××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舒寒担任记录。原告梁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宁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11次向原告购买河沙11车,经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在被告家中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清明前还清;要是有违约,可以车辆、任何实物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3万元沙款的事实。被告何建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建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泽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泽宁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分11次在原告所经营的位于石卡镇白沙村的沙场购买了11车河沙。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于是被告写下一张欠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何建甲欠梁泽宁20**年7月份沙钱、尚欠叁万元整,2015年清明前还清,要是有违约,可以车任何实物抵押。欠款人:何建甲2015年2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11车河沙欠下沙款3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3万元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甲向原告梁泽宁支付沙款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9元,由被告何建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舒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