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资质,在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招标中多次中标。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投标、评标、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变更规划等方面向赵某某提供了帮助。2006年11月7日,赵某某应韩某某要求,在固始县农业银行从赵某某父亲赵某甲账户上转取1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40万、60万)转存入韩某某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18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汇入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2010年6月7日、7月7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分两次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75万元(第一次60万,第二次15万),用于韩某某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韩某某分四次共计向赵某某索要贿赂18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部门调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向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公诉机关当庭口头变更起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2006年11月7日给韩某某的100万元构成行贿犯罪,决定对赵某某的行贿犯罪数额变更为8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韩某某户籍证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土地整理中心及韩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施工结算手续、土地整理项目招标评标报告、评委打分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行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赵某某向韩某某行贿的85万元是韩某某向赵某某索要的,且该事实系赵某某在追诉前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的,侦查机关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又侦破了韩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其相关的其他犯罪,故对赵某某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资质,在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招标中多次中标。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招投标、转包等方面向赵某某提供了帮助。2009年1月18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汇入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2010年6月7日、7月7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分两次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75万元(第一次60万,第二次15万),用于韩某某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韩某某分三次共计向赵某某索要贿赂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部门调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向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6年4月份以来,自己总共在固始县做了10个土地整理工程。投标时,自己先后借用了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找其他公司陪标。这些合同盈利大概有1000多万元。2010年之前的合同基本上都是自己组织施工的,2010年之后的都是转包给当地人干了,当地人是韩某某介绍的,所以韩某某知道转包的情况。韩某某在上述工程的竞标、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在协调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结算、验收等方面帮了大忙。自己在每次投标之前都给韩某某打招呼,告知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包括陪标公司名称,让他帮忙中标。每次投标时自己还跟韩某某说,以后不会亏待他,意思是将来赚钱了会给他一些钱表示感谢,韩某某也清楚当时说这些话的意思。所以在韩某某的索要下,自己先后四次共计向韩某某行贿200万元。其中2006年下半年,韩某某打电话说家有事需用钱,让给他准备100万。在一笔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到账的当天,自己和父亲、韩某某一起到固始县的一家农行,从父亲赵某甲的账户上办100万元的取款手续,韩某某把这100万元存入其个人两个账户中,一个转存40万,一个转存60万元;2009年元月份,韩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需要用钱,让给他准备10万元,按韩某某要求打入一个叫李某某的账户中;2010年的6月份,韩某某打电话说他买房子急用钱,先说要60万元,按韩某某要求将60万元转账存到一个叫刘某某的账户中。过了一个月,韩某某又打电话说钱不够,按韩某某要求又拿15万元存入刘某某账户中。⑵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另当庭供述:我中标的工程存在陪标现象,我说过让韩某某在招投标中给予我帮忙,我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的事情韩某某都知道。2010年中标的三个标段的工程我都转包给了当地人王某甲和王某某,王某某我不认识,是经韩某某介绍转包的。我在工程前期请韩某某帮忙协调地方关系,韩某某曾提出想要跟我合伙,但我没有明确表态,我只是说挣钱不会亏待他。我之所以没有明确表态,是因为我对韩某某并不熟悉,觉得同意合伙了,他将来会控制我,如果不同意合伙,又怕他在今后的施工中刁难我,所以我就说以后不会亏待他,对合伙的事情没有表态。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原任河南省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证言:①韩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侦查阶段证言,主要证实其作为业主单位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人,在施工方赵某某投标、施工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赵某某多次承诺“不会亏待”自己。后其分多次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85万元。其中2006年年底,自己在信阳固始县农业银行开两个银行卡,其和赵某某一同到农业银行,让赵某某向一个卡上转存了40万元,另一个卡上转存了60万元;2009年春节前,其打电话让赵某某准备10万元钱办事用,并让单位财务出纳李某某和赵某某联系,其让李某某去银行开张卡告诉赵某某,赵某某转李某某卡上10万元,李某某将10万元取出后交给韩某某;因购买刘某某房子,2010年6月7日,其让赵某某向刘某某帐户转帐60万元,2010年7月7日,其又让赵某某向刘某某帐户现金存入15万元。2010年7月7日,为买房其还让段百秋向刘某某帐户转帐存入30万元。②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侦查阶段证言,主要证实2006年赵某某参与竞标祖师乡的土地整理项目中标后,胡总干不成了,赵某某让自己给她合伙干,自己同意后,赵某某接手了该工程。其帮助赵某某协调了50万元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并帮助赵某某在其他土地整理项目中中标、协调工农关系、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上都给予给赵某某很大的帮助,认为185万元是赵某某应该给自己的。其中,2006年11月份的100万元是赵某某主动给的,其余85万元均是自己向赵某某索要的。(2)证人李某某(系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纳)证言,主要证实2009年元月,韩某某让其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称赵某某要往卡上汇钱,钱到账后要其将钱取出交给韩某某。其办卡后将卡号用短信发送给赵某某,赵某某转款10万元,后自己将10万元现金取出交给了韩某某。(3)证人刘某某(系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退休职工)证言,主要证实其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建业如意家园5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省国土资源厅分配给自己的集资房,经单位办公室主任李某甲介绍卖给了韩某某,卖了105万元。其中2010年6月7日韩某某往其建行卡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2010年7月7日又转账支付30万元,现金存入15万元。但不知什么原因,韩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证人蒋某某(系证人刘某某丈夫)证言,主要证实刘某某国土资源厅分的房子卖给了韩某某,卖了105万元,但不知什么原因房子一直没有过户。(5)证人李某甲(系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办公室主任)证言,主要证实刘某某位于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建业如意家园5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省国土资源厅分配的集资房,经自己介绍卖给了韩某某,卖了105万元,没有听说房子办理过户手续。(6)证人唐某某(系河南省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证言,主要证实赵某某自2006年起开始在固始县做土地整理工程,在每次投标时,赵某某都会多找几家公司陪标,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的三家公司,还有其他陪标的公司。在评标之前,韩某某会给自己交代,赵某某是她的关系,让关照赵某某。自己作为为现场的业主代表参与打分时,在幅度范围内会对赵某某的公司就高打分。赵某某中标的工程前期是自己组织外地人干,后来因为当地关系不好协调,她就转包给本地人观堂乡王某甲、泉河乡王某某干,转包具体情况韩某某都知道。赵某某的工程款在韩某某签字后都及时拨付了,韩某某不签字赵某某就拿不到钱。(7)证人宋某某证言,主要证实自己作为河南省天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过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工程招标代理等工作。韩某某曾在招标前给其打电话交代赵某某和段百秋是他的关系,让其在招标中对赵某某和段百秋的公司给予关照。(8)证人刘某甲(韩某某之妻),主要证实其丈夫韩某某购买了刘某某位于郑州建业如意花园5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但具体买房、装修花了多少钱,谁装修的以及钱的来源自己并不知道,房子里的家具、家电哪里来的自己也不知道,其不认识赵某某,见过段百秋一次。(9)证人孙某某(系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主要证实赵某某通过自己借用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固始县的土地整理工程,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赵某某工程款1.5%的管理费。同时自己还帮助赵某某联系了其他几家陪标公司。其中固始县泉河铺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三标段是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其又帮赵某某联系了河南省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德慧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陪标公司;赵某某投标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时,除了长江建设实业公司外,自己还给赵某某找了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赵某某投标固始县城郊乡土地整理项目时,除了长江建设实业公司外,自己还给赵某某找了河南军安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10)证人王某某(系固始县全河铺乡黄雁村新楼村民)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赵某某以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竞标成功了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和第十一标,经韩某某介绍,赵某某将该两个标段的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了自己,韩某某没有参与过赵某某土地整理项目的经营。另2009年、2012年其还通过韩某某介绍,从段百秋手里得到过全河铺乡、丰港乡两个标段的土地整理项目转包工程。(11)证人王某甲(系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村民)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赵某某将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其和王某某,韩某某也知道,赵某某用过好几个公司的名义竞标过固始县土地整理工程,韩某某没有参与过赵某某土地整理项目的经营。另经韩某某介绍段百秋以有关公司名义中标的土地整理项目及补充耕地项目的工程也转包给了自己和王某某。(12)证人胡某某(原系北京国华宇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主要证实北京国华宇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大概2004年2月成立,2006年底注销,主要经营范围是设计土地农田改造。2005年左右,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的韩某某及其单位领导到北京国华宇业生态公司,让公司帮忙做土地整理工程的土地规划设计,后双方商定,国华宇业生态公司垫资土地设计规划的前期全部费用,设计项目申报批复后,由该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当固始县第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即祖师乡土地整理项目批复下来后,国华宇业生态公司帮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找到北京一家投标公司在北京投标。因赵某某当时系国华宇业生态公司的员工,其就安排赵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投标工作,并让赵某某去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去参与投标,记得赵某某找了一家叫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参与投标,给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额大概1.5%的挂靠费,最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之后其一直联系赵某某和韩某某赶快签订合同,由公司组织去施工,但是赵某某和韩某某都联系不到,其只好放弃了这个工程。最后该项工程是谁组织去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施工不清楚。以后其他固始县土地整理项目也没有人通知国华宇业生态公司去投标,国华宇业生态公司也没有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过固始县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土地整理中心及韩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工人调动审批表、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固国土资字(2004)99号)关于成立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请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2005)28号)文件、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国土资党组(2007)33、(2012)36号)文件,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工程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固始县观堂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固始县观堂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评委打分表,固始县丰港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备案表、评委计分表,固始县泉河铺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工作报告及投标人资格审查表、评委打分表等,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第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等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承揽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行贿数额达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行贿数额85万元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行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赵某某向韩某某行贿的85万元是韩某某向赵某某索要的,且该事实系赵某某在追诉前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又侦破了韩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其相关的其他犯罪,并认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赵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16天,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力维审判员 闫筱玉审判员 陈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