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大鹏与谭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鹏,谭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董大鹏,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理人董德胜,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延。被告谭胜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董大鹏诉被告谭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大鹏委托代理人李加果、被告谭胜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鹏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产生的医药费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胜强辩称,一、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冲红灯,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违章行为,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直接加重了本案的损害后果;二、答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且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原告应负责赔偿;四、原告明知自己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明显有财产可供执行)仍要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滥用,应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需提供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的拓印件,经答辩人审核为承保车辆且两证合格后予以赔偿,否则答辩人将不予赔偿;二、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后搭载郭亚南),二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谭胜强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只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因谭胜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赔付;四、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且我司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付;五、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00时14分,被告谭胜强驾驶粤X/QVxxx号客车(经检验灯光系不合格),沿广乐路由105国道(北)往363省道(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北滘镇广教村广碧路红绿灯路口时,谭胜强驾车左转弯转入广碧路准备往林港路(东)方向行驶的过程,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粤J/YxxxX号摩托车搭载郭亚南(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头盔)在相对方向行驶时,粤X/QVxxx号客车的右侧车身与粤J/YxxxX号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郭亚南受伤,车辆损坏,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其中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医药费6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QVxxx号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及支配人为被告谭胜强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划分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并当庭播放了事发时的视频录像。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当时正处于凌晨,有家夜宵摊主在监控视频旁边立起了一个大帐篷,刚好将监控视频的摄像头挡住,导致看不见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经过,因此不能确定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违章变道等行为。虽然两被告认为原告有无证、醉酒驾车及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而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除了要根据双方是否有无证、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外,最主要是要看双方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事故双方是否有交通信号灯、超速、违章变道等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无证、醉酒驾车并不是事故必然产生的原因,且被告谭胜强的车辆经检验灯光系不合格,在光线不足的凌晨,此事项也可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认为,在交通道路上行驶,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自行车都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该互相礼让,不争分秒之时。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驾驶的交通工具、通行时的情况进行责任分配,酌定原告与被告谭胜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醉酒驾驶及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加重,故对于交强险之外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中,原告需承担5%,即被告谭胜强需要在交强险外承担的份额为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因被告谭胜强承担事故的45%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承保了粤X/QVxxx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另有一伤者郭亚南,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酌情预留4000元给郭亚南。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200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医疗费用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6000元,被告谭胜强负担45%的赔偿责任即25200元,因被告谭胜强、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各垫付了12000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00元。被告谭胜强垫付的12000元可于庭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协商理赔,或可待原告医疗终结评残后再一起结算。关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判决结果,认定各方承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大鹏支付赔偿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董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董大鹏负担1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