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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景龙与郑吉亮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龙,郑吉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周景龙。被告郑吉亮。原告周景龙与被告郑吉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末,被告私自在门市楼后院搭建厦子,阻挡原告进出后院过道大门,后经镇领导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楼道障碍,保证行人畅通。被告辩称,被告修建厦子的位置不是通行道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东港市合隆满族乡合隆村五组商住楼住户,原告系该商住楼南起第一户,被告系南起第三户。2014年年末,被告使用彩钢瓦修建临时建筑,将其楼房与其楼房后的厦子连接一体作为库房,该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本案中,因被告修建的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请求拆除该临时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景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