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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宗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宗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石料,共欠原告运输费42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宗某偿还原告欠款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由被告宗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拉料,被告下欠原告拉料款4200元。被告宗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因为其与另一人同时为同一个人(刘某某)供料,而原告同时为被告和另一人拉料,被告认为原告拿了另一个人的收料单来换取了被告收据,故被告的借据如与刘某某的持有的收料单相符,被告就给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砂砾石,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4200元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借据未与收料单核对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宗某欠其运输费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宗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借据未与收料单核对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规则,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运输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