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广播设备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广播设备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洁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天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天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华。被上诉人钟志峰、梁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枫文。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坚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镇南,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广播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骆宝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翠英,该厂职员。上诉人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诚公司)、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广州广播设备厂(以下简称广播设备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广百地产公司(乙方)与新宝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广播设备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意向书》(下称意向书),该意向书订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拟收购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西侧新市松岭的广州广播设备厂(即第三人)80%的股权,并与甲方共同开发广州广播设备厂(下称设备厂)名下地块(下称项目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意向书。…第二条、设备厂资产概况:1、所有权:设备厂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西侧新市松岭项目地块现状为:地上建筑物共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现状用地面积约52亩,目前土地证号为穗规地证字【1993】第(287)号(总基建面积128138.**㎡÷666=52亩,实际交易面积以广州市国土部门在土地挂牌交易时核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准)。2、所负债务:作为设备厂的实际控制人,甲方承诺,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本意向书时,设备厂不存在任何负债。第三条、项目地块上建筑物共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现有房产证详见附件一。第四条、作为广州广播设备厂的实际控股人,甲方承诺在签订本意向书时,设备厂不存在任何债务;设备厂如有任何债务的,由甲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乙方不承担对设备厂80%股权收购交易完成前发生的任何债务。第五条、作为设备厂的实际控股人,甲方承诺设备厂对其拟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的80%股权拥有完全的合法的处分权,保证无其他方可通过任何方式对设备厂行使任何股东或同等股东的权利,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保证,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本合同当事方外其他方追索或限制。甲方保证项目地块完全为设备厂所有(包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不存在抵押或其他担保,不存在查封等诉讼强制措施,并免遭本合同当事方外其他方追索或限制。第六条、本意向书签署后,乙方负责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设备厂的资产、负债、或有负债、重大合同、诉讼、仲裁事项等进行全面的专项尽职调查。对此,设备厂及甲方应予以充分的配合与协助。第七条、假如在上述尽职调查中,乙方如发现存在对拟进行的股权收购交易或项目地块开发有任何影响的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厂存在任何未披露之担保、诉讼、不实资产、重大经营风险等),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及设备厂应当讨论并尽其努力善意地解决该事项。若在乙方上述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十(10)日内,甲方和/或设备厂不能解决该事项至乙方(合理)满意的程度,乙方可于上述书面通知发出满十(10)日后,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书解除本意向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在前期洽谈及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花费的支出(包括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费用等)及因本意向书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甲方就损失部分仍然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并未发现存在对拟进行的股权收购交易或项目地块开发有任何影响的任何情况的,甲方将设备厂80%的股权转让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负责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登记办理完成后,设备厂的公章及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第十二条、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之前应向甲方提供一份人民币壹亿元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第十三条、如设备厂名下项目地块在广州市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后,其摘牌成交价折算成项目楼面地价超过人民币4300元/平方米的,乙方有权不再继续参与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竞拍。第十七条、乙方在完成尽职调查并受让设备厂80%股权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定金。…第二十条、乙方成功受让设备厂80%股权及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因作为实际控股人的甲方故意隐瞒设备厂债务,导致任何第三方向乙方主张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前所产生的任何债权或其他权利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的违约金;并立即赔偿乙方因代为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方违反本意向书之约定的,守约方有权就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自定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甲方不得就设备厂名下项目地块的开发与除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意向书相冲突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否则,甲方除需向乙方双倍退还定金以外,还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其他关联损失…。协议签订后,广百地产公司根据该意向书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初步调查。根据律师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显示,广播设备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未发现新宝诚公司与设备厂股权有关联,涉案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西侧新市松岭设备厂项目地块的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产权属鼎通公司所有,该十四栋房产于2004年8月5日购买所得。2010年12月24日,广百地产公司交给新宝诚公司号码为粤B00120991的《资信证明书》(正本)原件壹份,该资信证明书为工商银行出具的,内容有:“致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行对其在我行的存款状况开立证明书。经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该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行海运大厦支行开立一般结算户,账号36×××91。截至2010年12月23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本位币))37190894.18元”。2011年1月6日,广百地产公司交给新宝诚公司号码为粤B00120993的《资信证明书》(正本)壹份,该资信证明书为工商银行出具的,内容有:“致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行对其在我行的存款状况开立证明书。经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该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行海运大厦支行开立一般结算户,账号36×××91。截至2011年1月5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本位币)102775132.04元”。上述两份资信证明书现已由广百地产公司收回。2011年3月17日,广百地产公司向新宝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认为:根据调查显示,意向书约定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鼎通公司,新宝诚公司与鼎通公司的股东、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意向书的承诺与事实不符,致广百地产公司拟进行股权收购的目标公司主体存在根本性错误,意向书根本无法履行,要求即时解除意向书,并要求新宝诚公司返还《资金证明》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4月25日,广百地产公司委托律师向新宝诚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新宝诚公司交回《资信证明书》,并按意向书约定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新宝诚公司对此未作回复。另根据工商资料记载,广播设备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新宝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杨秀玲、任天虹、钟志峰、王枫文、陈家辉、梁小华;鼎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宝诚公司不是该公司股东。此外,根据房管部门的资料记载,意向书附件一所涉及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西侧新市松岭项目地块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产权所有人为鼎通公司,该物业是鼎通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向广播设备厂购买所得。广百地产公司遂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新宝诚公司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对上述新宝诚公司负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宝诚公司、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工商资料登记,广播设备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新宝诚公司并非该企业股东或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新宝诚公司为广播设备厂的实际控制人,广播设备厂对收购其股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对广百地产公司拟收购其股权的行为也不予认可,故新宝诚公司在意向书中承诺由广百地产公司收购设备厂的80%股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另外,根据房管部门房产登记资料显示,意向书中涉案的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所有权人已于2004年8月变更为鼎通公司,新宝诚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由于新宝诚公司不是广播设备厂的股东、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的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产权既不是新宝诚公司所有及其有权处分,也不属广播设备厂所有及其有权处分,新宝诚公司承诺广百地产公司通过收购广播设备厂80%股权从而对涉案项目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所签订的意向书应属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广百地产公司起诉要求新宝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广百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广百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广百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1.《广州广播设备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属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将其曲解为股权转让纠纷,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合作意向书”的前言部分明确表示,就广百地产公司拟收购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西侧新市松岭的广播设备厂80%股权,并与新宝诚公司共同开发设备厂名下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合作意向。该意向书只确立了合作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或案涉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转让合同。新宝诚公司的义务是帮助广百地产公司成功获得广播设备厂80%的股权。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是就双方合作通过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股权的形式取得土地并合作开发进行了约定,并非最终的股权转让合同。至于下一步如何转让股权,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机械地认为:“根据工商部门工商资料登记,第三人广州广播设备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一被告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企业股东或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一被告为设备厂的实际控制人,设备厂对收购其股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对原告拟收购其股权的行为也不予认可,故第一被告在意向书中承诺由原告收购设备厂的80%股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另外,根据房管部门房产登记资料显示,意向书中涉案的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所有权人已于2004年8月变更为第三人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由于第一被告不是第三人广州广播设备厂的股东、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的十四栋厂房及仓库的产权既不是第一被告所有及其有权处分,也不属于第三人广州广播设备厂所有及其有权处分,第一被告承诺原告通过收购广州广播设备厂80%股权从而对涉案项目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及混淆忽略关键事实。两份《资信证明》均是银行向某公司开具,以及尽职调查的目标公司为鼎通公司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鼎通公司所谓的“不知情”是虚假陈述以及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遗漏和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综观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并无特别规定,故本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引用买卖合同的上述司法解释处理。鉴于此,即使新宝诚公司在签订合作意向书时对广播设备厂的股权及鼎通公司的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会导致合作意向书无效,并且广百地产公司要求新宝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出卖人对于出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其出卖行为或处分行为就无效,更何况,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是合作关系,显然,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合作意向书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广百地产公司诉请新宝诚公司依照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应予支持。1.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新宝诚公司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第十条约定新宝诚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所引致的一切风险与责任由新宝诚公司承担,因此对广百地产公司造成损失的,新宝诚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即使法院认定合作意向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宝诚公司作为缔约过错方应当向广百地产公司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广百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超过违约金,更不属于违约金过高于损失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广百地产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的人力劳务费用损失;(2)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专项的尽职调查的费用损失;(3)聘请专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商业策划调研的费用损失;(4)聘请律师诉讼维权的费用损失;(5)更为严重的是,开具两份总额高达一亿四千万元人民币的资信证明,资金占用等巨大损失。(四)新宝诚公司的六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行为,故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应对新宝诚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为新宝诚公司的股东。新宝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公司成立时用于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设立在公司设立地(即深圳)的银行,杨秀玲、任天虹和陈家辉亦是从深圳的银行设立账户缴纳出资。但新宝诚公司增资时,却把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并且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均是在中信银行东莞厚街支行设立账户缴纳出资,而东莞却非新宝诚公司的设立地亦非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的住所地,与该公司及其股东无关联。鉴于新宝诚公司及其股东前述有违常理的行为,及新宝诚公司注册资金虽有2000万元且从增资至今只有半年多时间,2000万元巨款即下落不明,广百地产公司认为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作为新宝诚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新宝诚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应在20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新宝诚公司赔偿广百地产公司20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作意向书是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新宝诚公司违反合作意向书的承诺与约定,无法配合广百地产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及项目地块开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合作意向书无效,新宝诚公司也应赔偿广百地产公司损失。新宝诚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广百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广百地产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宝诚公司、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承担。被上诉人新宝诚公司、任天虹共同答辩称:1.新宝诚公司与广百地产公司就涉案地块进行交易前已经告知该地块实际已经转给鼎通公司名下,广百地产公司是知道该情况的。2.双方约定在建行南国支行开专用账户,但广百地产公司没有按意向书约定履行,要求广百地产公司出示1.3亿资信证明其也没有履行。3.按约定广百地产公司要支付2000万元的定金给新宝诚公司,广百地产公司也没有做到。新宝诚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百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志峰、梁小华共同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开发纠纷,而非买卖纠纷,也非广百地产公司所说的债权转让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2.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有两种处理方法,而大部分的做法是只要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只能根据过错来要求赔偿。3.即使按照广百地产公司所说主张损害赔偿,但广百地产公司主张的均是违约金,并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也不应涉及到赔偿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百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鼎通公司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2.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3.原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鼎通公司的三点答辩意见。4.广百地产公司提出鼎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广播设备厂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2.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3.广播设备厂实际在本案没有牵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播设备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百地产公司在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新宝诚公司发出的穗广百地产[2011]14号《解除通知书》中,确认其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月6日交给新宝诚公司的两份《资信证明书》是由其股东广州市大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银行开具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原审判决对涉案意向书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有误,新宝诚公司应否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及新宝诚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广州广播设备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意向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条款约定,双方的缔约目的就是确保新宝诚公司向广百地产公司转让广播设备厂80%股权顺利完成。且广百地产公司在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新宝诚公司发出的穗广百地产[2011]14号《解除通知书》中,亦已确认其与新宝诚公司签订上述意向书的目的是为了收购广播设备厂80%股权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据,广百地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性质应为合作合同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广百地产公司委托其股东广州市大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月6日出具的两份《资信证明书》均注明相对方为鼎通公司,但实际收取人却是新宝诚公司,广百地产公司在前述《解除通知书》中也是向新宝诚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该两份《资信证明书》原件。广百地产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两份《资信证明书》交给了鼎通公司的事实。故广百地产公司上诉称鼎通公司的“不知情”是虚假陈述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遗漏和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新宝诚公司在与广百地产公司签订涉案《广州广播设备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意向书》时,既未实际获得广播设备厂80%的股权,亦未获得广播设备厂地块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该意向书中所约定的由广百地产公司通过收购获得广播设备厂80%的股权,以及由广百地产公司与新宝诚公司共同开发广播设备厂地块的缔约目的均未能实现。广百地产公司据此主张新宝诚公司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意向书无效,并驳回广百地产公司向新宝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宝诚公司在未实际持有广播设备厂80%的股权和广播设备厂地块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就与广百地产公司签订涉案《广州广播设备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意向书》,并最终导致该意向书无法履行,新宝诚公司对于该意向书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该意向书第七条的相关约定,新宝诚公司应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违约金。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广百地产公司在与新宝诚公司签订涉案意向书后,即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该意向书所涉及的地块及其上盖物的产权归属及现状等情况进行了专项尽职调查,并由相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已就意向书涉及的地块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人均为鼎通公司的事实作出了明确说明。广百地产公司在明知意向书所涉及的地块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人并非新宝诚公司或广播设备厂的情况下,并未依照意向书第七条的约定,书面通知新宝诚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解决该事项,反而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月6日向某公司开具两张总金额为139966026.22元的《资信证明书》,并将该两份《资信证明书》交给了新宝诚公司。因此,广百地产公司上诉所称其因意向书未能履行而遭受的费用支出、资金占用等损失,显然有部分是因其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综合考量新宝诚公司和广百地产公司在涉案意向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广百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定新宝诚公司应向广百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由深圳彦博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28日,新宝诚公司已收到任天虹等六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广百地产公司据以主张新宝诚公司的股东任天虹、钟志峰、梁小华、杨秀玲、陈家辉、王枫文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的理由,是新宝诚公司增资时的验资账户设立地点并非新宝诚公司的设立地或任天虹等六名股东的住所地,但该事项既不足以推翻上述《验资报告》的审验结果,也不足以构成对任天虹等六名股东履行增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除此以外,广百地产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上诉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任天虹等六名股东对此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广百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任天虹等六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广百地产公司要求任天虹等六名股东对本案中新宝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百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上诉人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14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1400元;一审公告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