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开区东升路。经营者刘康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和润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