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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翠英诉被告郑秀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英,郑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吕翠英,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工,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秀英,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原告吕翠英诉被告郑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英诉称:2015年1月3日9点多钟,我去找被告要我给其垫付的电费1,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倒,摔伤造成脑震荡。同时将我左手挠伤,致头面部外伤。我当即向派出所报警,后去赤峰市元宝山区宝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手挫伤。住院10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0.33元、护理费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099.03元。被告郑秀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左右,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尧都地村张利辉家门前,原告吕翠英向被告郑秀英索要电费,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及手挫伤。当日11时,原告入赤峰宝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手挫伤、脑震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39.5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杨景峰进行护理,杨景峰是农工身份。从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到赤峰宝山医院打车单程费用为100元。上述事实,“吕翠英被郑秀英致伤的原因、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的事实有建平县公安局八家派出所侦查卷宗中吕翠英、郑秀英、张利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并能够与赤峰宝山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进行印证。原告的陈述及赤峰宝山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杨景峰进行护理及杨景峰是农工身份”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本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从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到赤峰宝山医院打车单程费用为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翠英与被告郑秀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进而争执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符合法定标准的医疗费为3,839.52元,而不是其主张的3,840.33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52元的70%即2,687.66元;原告的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农工身份确定每日为36.15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0天,则其护理费为361.5元,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1.5元的70%即253.0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70%,分别为140元、7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英赔偿原告吕翠英医疗费2,687.66元、护理费2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0元,合计3,150.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吕翠英负担75元,由被告郑秀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