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白金彪与霍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彪,霍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白金彪,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霍宪友,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白金彪与被告霍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彪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带岭朝阳影视城送砖,约定每块砖价格0.55元,共为被告送了175,000块,核款96,250.00元,另外为被告倒运木板运费1,240.00元共计97,4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8张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7张,证实被告欠红砖175,000块,核款96,250.00元。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运费、装车费1,240.00元。被告霍宪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带岭朝阳影视城承包的工程运送红砖,约定每块砖的价格0.55元,共为被告送了175,000块红砖,核款96,250.00元,另外为被告倒运木板运费1,240.00元,共计97,4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8张欠条。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霍宪友给付砖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时,要求霍启明给付红砖款2,750.00元;彩钢瓦款27,438.00元,合计30,188.00元。因霍启明于2045年月2日病故,原告放弃对霍启明及其继承人的诉讼;霍宪友与霍启明系叔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白金彪陈述及其提供证据1--2,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金彪为被告霍宪友运送红砖,被告霍宪友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霍宪友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有两张署名为“经手人霍宪友”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霍宪友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而出具的又是欠条不是验货单,故应视为被告欠原告红砖款,被告霍宪友应当支付给原告砖款;对运砖期间倒装运费,因本案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而倒装运费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可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宪友给付红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霍启明在诉讼过程中病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项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宪友给付原告白金彪红砖款96,250.00元(175000块×0.5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被告承担2,206.00元,原告自负3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