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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赖某恩与赖某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赖某恩,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河东镇。委托代理人吴汉帆,系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赖某冰,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河东镇。原告赖某恩诉被告赖某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恩诉被告赖某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赖某恩与被告赖某冰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5月7日生育男孩赖某鑫,2010年3月11日生育女孩赖某娟。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没有。三、婚后有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奥迪A6粤S-548**、丰田车粤S-GX2**、大货车50铃(车牌忘了)、长安之星粤S-0H5**,但没有证据提供。原告称被告所述车辆均是原告父母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四、有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没有。五、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婚生男孩赖某鑫、女孩赖某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赖某鑫、女儿赖某娟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全部都由原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提出婚生二个子女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要求由原告抚养,愿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提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男孩赖某鑫、女孩赖某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同意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二个子女给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请求经济帮助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一次性补给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综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恩与被告赖某冰离婚。二、婚生男孩赖泽金、女孩赖某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赖某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赖某冰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双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