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北京丹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丹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万红西街2号现代燕东大厦P-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13554-5。法定代表人:闻思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豪恩科技园A栋第3层B区、A栋第1层A区、第4层A区东侧隔间,组织机构代码:67295245-0。法定代表人:张克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丹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恩公司、丹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约定丹方公司委托豪恩公司加工苹果产品周边设备,合同标的产品的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由丹方公司提供,价格、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订单上详述,产品交付方式为豪恩公司负责送货到丹方公司指定地址。此后,丹方公司向豪恩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内容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址,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豪恩公司确认采购订单按约定交货。2013年5月,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丹方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915.80元。另查,编号为2012120301的采购订单中部分产品、编号为2013051501、2013060301的全部产品尚存放在豪恩公司处,没有交付给丹方公司。豪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丹方公司支付货款505743.8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所有款项止,暂从2013年8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505743.80×130/360×6%=10957.78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丹方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丹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120301号订单;2、豪恩公司支付丹方公司延期履行违约金242395.97元;3、豪恩公司赔偿丹方公司损失124500元;4、豪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丹方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豪恩公司、丹方公司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豪恩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之后,丹方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豪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丹方公司确认其未支付的货款为351915.80元,丹方公司应予支付。豪恩公司主张编号为2012120301的采购订单中部分产品、编号为2013051501、2013060301采购订单的全部产品由于丹方公司没有提货,导致货物一直存放在豪恩公司处,上述产品其已经全部生产完毕,要求豪恩公司支付货款153828元。豪恩公司则主张豪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已生产并交付。经审查编号为2012120301、2013051501、2013060301的采购订单,其中编号为2012120301的采购订单对于交货地址的约定为深圳市龙华大浪街道工业园路豪恩科技园,编号为2013051501、2013060301的采购订单对于交货地址的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中间建筑B-125。结合双方在《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中关于产品交付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采购订单系丹方公司制作并发送给豪恩公司,其在编号为2012120301的采购订单中指定的交货地址为豪恩科技园,则该批产品应由丹方公司至豪恩公司处提货,而丹方公司没有按约定提货,导致豪恩公司未能交货,不能作为丹方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结合豪恩公司提供的《丹方未提货明细》,该张订单中未提货的货款金额为124500元,丹方公司应予支付。而编号为2013051501、2013060301的采购订单中丹方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中间建筑B-125,豪恩公司应负责送货至上述指定交货地址,而其没有送货,不能要求丹方公司支付该两份采购订单的货款。综上,丹方公司应支付豪恩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476415.8元。关于利息,豪恩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丹方公司主张由于豪恩公司未按采购订单中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导致其损失,要求豪恩公司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豪恩公司未全部按照采购订单中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但是丹方公司对于豪恩公司所交付货物均予以签收,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豪恩公司就延期交货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交货时间的认可。并且,双方所签订的《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及采购订单均未对延期履行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丹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丹方公司主张由于豪恩公司所交付的C4C5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丹方公司仅提交了电子邮件、第三方退货清单、照片,豪恩公司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由于丹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豪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对于丹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丹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豪恩公司支付货款47641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丹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丹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57元,反诉受理费3402元,由丹方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豪恩公司已预交,不作退回,丹方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豪恩公司。上诉人丹方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豪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丹方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豪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偏听偏信,对豪恩公司证据基本全盘采纳,对丹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视而不见,无形中加重了丹方公司的举证义务。1、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对账单》复印件即认定豪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实属牵强。豪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传真件,效力存疑。根据我国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复印件、传真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订单金额、供货金额与其主张的总的供货金额有明显的冲突。豪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未能明确其实际供货金额,其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与其起诉状的内容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坚持认定豪恩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丹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基本全部否定。鉴于豪恩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丹方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不得不提起反诉。丹方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第三方退货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先是以丹方公司未对豪恩公司违约行为表示异议为由对丹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随后以丹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豪恩公司不予认可为由亦不予采纳。该项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前半部分对豪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的差异。同样为复印件,同样对方未确认的情况,却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而且丹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豪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延迟给付,保留索赔的权利。接受豪恩公司部分货物仅仅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实属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案件证据采信过程中并未保持中立,对证据采用双重标准,明显加重丹方公司的举证义务,损害丹方公司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豪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l、一审法院认定2012120301号订单系丹方公司向豪恩公司下达缺乏依据。豪恩公司主张丹方公司向其下达了三张订单,订单号为2012120301、2013051501、2013060301,一审法院对否认2013051501、2013060301号订单的真实性和认定2012120301号订单真实性的理由没有进行说明。在丹方公司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一张传真件订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却不说明具体的理由。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混淆本案争议焦点,豪恩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首先,一审法院单对2012120301订单认定为系丹方公司自提与事实不符。根据豪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的交付系通过物流途径送达至丹方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在驳回丹方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对上述事实也进行了认定。另,根据一审法院在查明的过程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豪恩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丹方公司所在地系双方交易习惯。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2012120301订单为丹方公司自提,此种事实认定前后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其次,豪恩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方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首先应当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生产,其次应该证明其已经确实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结合以上两方面事实,方能确信豪恩公司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却混淆本案争议焦点,直接就交付义务进行说明,罔顾豪恩公司未对其履行生产产品的义务进行举证的事实,一审法院为了弥合上述缺失,对豪恩公司单方制作的库存表进行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丹方公司对豪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予以签收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延期交货提出异议,应视为丹方公司对交货时间的认可是错误的。豪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丹方公司没有接收货物的义务。理由是:1)、2012120301号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12月12日,且订单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了延期交货办法及违约责任,供方需按订单在一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逾期则需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取得我司的同意,如我司未同意延期所造成的损失豪恩公司应予以赔偿。2013年5月的对账单不能证明真实的情况,2012120301号订单豪恩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是明确的。2)、豪恩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按照采购订单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丹方公司之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但是双方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变更原采购订单中延期交货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4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主张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为由拒绝违约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采购订单及其他材料没有约定如丹方公司对豪恩公司的延期交货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延期交货行为。因此,丹方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同意交货时间的认可和变更。4、一审判决认定的交货事实不符。理由是:1)、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所有的货物均由豪恩公司通过物流向丹方公司或者丹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发货,不存在所谓的自提的情况。涉案的货物均由鹏*物流承担,法院可以调取相关的快递信息。2)、根据豪恩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由于双方之间的距离较远,豪恩公司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货物交给丹方公司后,豪恩公司将送货单一并快递给丹方公司,丹方公司根据具体的情况收货并寄回相应的收货单据,送货签收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3)、采购订单中第6项仅仅是对交货日期进行约定,对交货方式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因为在认定涉案订单的交货方式时不能单纯认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应该考虑整个合同以及订单的履行方式和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的认定。交货的方式应该是由豪恩公司交付给物流公司,快递至丹方公司的住所地。5、一审判决根据豪恩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就认定丹方公司向豪恩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24500元是错误的。单方未提货的明细系豪恩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豪恩公司主张丹方公司应向豪恩公司支付库存价值为15万多元的货款,却仅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一份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未能充分举证丹方公司曾经向其下发过上述订单,豪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豪恩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和事实,导致丹方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且该项损失与豪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具有明确的因果联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第23条的约定,豪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丹方公司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第三条第13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豪恩公司应当向丹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迟延履行金额的0.5%每天支付。根据《模具开发暨加工合约书》第三条第14条的约定,豪恩公司应当承担其未按照品质协议约定供货而导致丹方公司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丹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豪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豪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对账单传真件,还提交了上述各月发票签收单和发票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丹方公司确认其已付款项为603984元。2013年5月对账单上大部分货物的订单号为2012120301。二审中,丹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系针对2012120301号订单项下货物的逾期交付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丹方公司向豪恩公司下达订单,豪恩公司依订单生产并交付货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能否依据2013年5月份对账单认定丹方公司尚欠货款351915.8元;二是2012120301号订单项下的货款124500元应否由丹方公司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豪恩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份对账单传真件,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交易中存在传真单据(订单、对账单)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对账单传真件予以采信。该对账单上盖有丹方公司公章,视为丹方公司对对账内容的确认。此外,该对账单上列有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每月货款数额、开票情况、应付款总额、已付款项总额603984元和剩余应付351915.8元。经本院核对,该对账单上列明的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每月货款数额与豪恩公司向丹方公司每月开具且丹方公司实际签收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列明的已付款项金额603984元也得到丹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故本院认为,以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每月货款数额的总额减去丹方公司确认的已付款总额,得出的剩余应付351915.8元是正确的,丹方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丹方公司否认2012120301号订单系其下达,但在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上,大部分货物的订单号为2012120301,豪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丹方公司接收了货物,丹方公司在对账时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2012120301号订单系丹方公司向豪恩公司下达的订单。双方在《模具开发暨加工合书》中约定产品交付方式为豪恩公司负责送货到丹方公司指定地址,而2012120301号订单载明的交货地址深圳市龙华大浪街道工业园路豪恩科技园系豪恩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订单项下产品应由丹方公司至豪恩公司处自行提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丹方公司主张当时可能存在指令豪恩公司向第三方交货的情况,但丹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豪恩公司发出向第三人交货的指令,故该订单项下货物仍应由丹方公司自行提取。豪恩公司已经生产货物完毕,丹方公司没有按约定提取货物,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豪恩公司提供的《丹方未提货明细》显示丹方公司在2012120301号订单项下未提货货款金额124500元,丹方公司应予支付。丹方公司支付货款后,可至豪恩公司处提取该批货物。丹方公司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丹方公司明确其系主张2012120301号订单存在逾期交货情况,该订单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12月12日,但在逾期之后,没有证据显示丹方公司就逾期问题向豪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取消订单。而且丹方公司对逾期交付的货物予以正常收取,在收货和对账时均未就逾期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丹方公司认可了交货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持同样观点。《模具开发暨加工合书》第13条约定的是丹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丹方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不适用该条款。2012120301号订单第2条约定未经丹方公司同意延期交货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丹方公司在逾期后、收货时、对账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豪恩公司的逾期交货,且丹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逾期交货行为造成其242395.97元的损失,故本院对丹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丹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由上诉人北京丹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