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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庞守伟与雷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守伟,雷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庞守伟。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升亮。原告庞守伟诉被告雷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雷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守伟诉称:庞守伟从事水泥批发销售业务,雷升亮从事水泥零销业务。雷升亮于2009年2月2日从庞守伟处赊购水泥25吨,欠款7625元;于2009年2月14日从庞守伟处赊购水泥25吨,欠款8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从庞守伟处赊购水泥28吨,欠款9660元。三次欠款共计人民币25285元。此款经庞守伟多次催讨,雷升亮拖延不付。为此,庞守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雷升亮偿还所欠货款25285元。被告雷升亮辩称:2009年2月2日和2009年2月14日购买的水泥不是赊购,是庞守伟放在雷升亮处作为抵押的。若水泥质量有问题,这两次的水泥便用来垫付损失。后水泥质量有问题,庞守伟拖延至今未作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雷升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守伟水泥25吨,每吨305元,计人民币7625元”;2009年2月14日,雷升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守伟水泥25吨,计人民币8000元”;2012年4月28日,雷升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守伟水泥28吨,每吨345元,计人民币9660元;三次欠款共计25285元。雷升亮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为此,庞守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雷升亮偿还所欠货款25285元。上述事实有庞守伟提供的雷升亮出具的三张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守伟与雷升亮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雷升亮向庞守伟出具的三份欠条系雷升亮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雷升亮赊购水泥未予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庞守伟要求雷升亮支付水泥款25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雷升亮辩称的2009年2月2日和2009年2月14日其从庞守伟处收取的水泥是作为水泥质量担保的答辩意见及后期水泥质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庞守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守伟水泥款人民币25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雷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