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与杨志刚、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鸿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贤。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慧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润达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月利率2%;被告杨志刚作为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华鑫润达公司账户。后经三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2、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被告杨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康慧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鑫润达公司(乙方)、杨志刚(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期起算;月利率2%;若借款到期乙方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担保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一栏,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乙方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展期,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康慧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转至约定的被告华鑫润达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志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虽系企业间资金拆借,但根据合同内容该笔借款系短期拆借,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康慧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日期以实际到帐日期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借款期限应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后展期3个月,展期后期限应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120万元,对原告康慧公司要求被告华鑫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康慧公司要求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华鑫润达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康慧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对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华鑫润达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康慧公司的实际损失参照借款期内利息标准已高于其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康慧公司请求增加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对原告康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原告康慧公司举出《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人应当承担该费用作出约定,而只是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中予以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基于借款人即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在协议中并未就此项费用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情况下,原告康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欠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杨志刚为被告华鑫润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总额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杨志刚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鑫润达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康慧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二、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志刚对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0万元、违约金(以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0.16元,由被告四川华鑫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