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27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籍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2008年2月21日在龙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书。2009年4月生育女孩罗某甲;2011年4月生育第二个女孩罗某乙,现两个女孩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几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多次寻找,但都没有被告的下落,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来撤诉,但仍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2008年2月21日双方在龙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罗某甲,女,2009年4月出生;罗某乙,女,2011年4月出生,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除被告带去嫁妆即洗衣机一部、电饭煲一只等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2年7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继续寻找被告,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同时表示愿意抚养婚生两个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村证明、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2、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等。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加上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引起矛盾,互不谅解。被告自2012年7月1日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时间,互不履行各自应尽的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婚生两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分居三年时间里对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从小孩的生活及其健康成长有利出发,婚生小孩应该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况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甲(女,2009年4月出生)、罗某乙(女,2011年4月出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罗某某承担。三、被告张某某已带走的衣物等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余留在原告罗某某家中嫁妆即洗衣机一部、电饭煲一只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邬文森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