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周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听见屋内鸡叫后欲入室偷鸡,遂攀爬至住宅二楼的厕所窗户处,用携带的铁钻子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其进入屋内意欲行窃时,听见屋外有响动,遂停止行窃空手原路返回,从二楼厕所窗户跳下准备离开,其从窗户跳下时被周某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康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2、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从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编织口袋一个、绳索两根、铁钻子一个(未随案移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入室盗窃,且系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钻子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30日起,扣除因本案原被羁押7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