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彦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阳彦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5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鸣,原告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阳彦丰。原告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彦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合计6020元,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川E2****交强险、车船税合计1496.6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四川E2****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40元;如被告每月25日前未交纳税金和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该协议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共计602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川E2****交强险、车船税合计1496.6元,另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二级维护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4420元(340元/月×13月),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二级维护费,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25日前未交当月规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的,原告就有权请求解除《车辆挂户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东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彦丰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二、被告阳彦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4420元。三、被告阳彦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合计149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