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茂全与王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全,王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程茂全。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超。原告程茂全与被告王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全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称经济需要和经营为名等理由,先后于2007年、2010年和2014年以借款形式共欠原告人民币127552元。原告几年来至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7552元及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超未答辩。原告程茂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四张,分别为2007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2010年10月6日借款1万元(该借条注明月息3分)、2010年12月10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24日借款87552元,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共计欠款是127552元。被告王锦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锦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锦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锦超向原告程茂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茂全现金壹万元整。欠款人王锦超”。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茂全现金壹万元人民币,三天之内还,如逾期按月息三分。借款人王锦超”。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茂全贰万元整。本月20号前还。欠款人王锦超”。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茂全现金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锦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茂全与被告王锦超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锦超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2007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应自原告催告之日(本案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2010年10月6日借款1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2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5月24日借款87552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超给付原告程茂全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锦超给付原告程茂全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锦超给付原告程茂全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锦超给付原告程茂全欠款人民币8755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程茂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王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