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陆云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陆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王铁军。委托代理人:陈德巍。委托代理人:戴玲玲。被告:陆云华。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原告王铁军与被告陆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巍、戴玲玲,被告陆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军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以沈阳港中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未注册,以下建成简称能达沈阳)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署了《沈阳港中能达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外埠加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其核准地域范围辽宁省开原市经营被告的速递网络系统国内快件业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2012年7月8日协议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继续履行,但双方均未提出续签书面协议。2013年1月初,原告突然发现能达快递开原地区网络关闭,莫名其妙的原告立即致电能达沈阳,得到的回复是分公司人事变动,辽宁省区域内原有各级加盟商业务统一暂停,系统开通时间另行通知。被告的擅自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适格被告应当是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或倪焱冬等人,应当驳回起诉;案涉协议虽然是被告签署的,但被告的身份只能是能达速递网络的代理人,被告已经在2011年9月5日退出能达网络,被告退出后,已通知原告,原告虽然对此否认,但承认在能达辽宁在沈阳举办的聚餐中知道被告退出的事实,但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并继续经营到2013年;辽宁能达在辽宁的经营活动是非法的,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王铁军作为合同乙方,与“沈阳港中能达速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沈阳港中能达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外埠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铁军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网络,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原告可以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开原)内进行“能达”快递品牌经营;原告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网络建设费3000元(注:此款不退还)和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注:签订协议时。此款在不做退出时退还);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协议期满后原告如需要继续经营,甲方同原告可以续签定本协议。协议尾部由原告王铁军、被告陆云华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实际经营至2013年1月。2011年9月5日,被告陆云华与倪焱冬签订《港中能达速递网络全国网络中心辽宁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被告陆云华将港中能达速递网络全国网络中心辽宁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倪焱冬,转让款为除营口外各市的加盟费,各市的加盟费由受让方(倪焱冬)支付合计42000元,包括开原5000元(即原告缴纳的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未经原告同意,应承担责任”。另查,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无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沈阳港中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没有在本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属实。再查,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特许经营网络建设费3000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45800元,于2015年6月5日减少请求损害赔偿金45800元,于庭审时减少请求特许经营网络建设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加盟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云华虽然以“沈阳港中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王铁军签订加盟协议,但签订协议时“沈阳港中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故该加盟协议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辩解“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适格被告应当是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或倪焱冬等人,被告身份只是能达速递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加盟协议中约定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在不做退出时退还,但被告陆云华在加盟协议签订(2011年7月8日)不到两个月(2011年9月5日)即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港中能达速递网络全国网络中心辽宁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倪焱冬,其中包括原告缴纳的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虽然主张“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在被告转让后继续经营至加盟协议期满(2012年7月8日)又继续实际经营至2013年1月,故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加盟期间转让全部资产这一事实客观上是认可的,而被告陆云华与倪焱冬的转让协议对该案涉5000元已明确一并转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陆云华退还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故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退还原告王铁军1095元,由原告王铁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