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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二桥上,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RF80**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7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