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盲,系聋哑人员,农民;因本案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蒋益寿、翻译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到何某甲开设的按摩店,何某甲辱骂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击打何某甲,致被害人何某甲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因为何某甲辱骂他,他才打伤何某甲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益寿辩护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聋哑人。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来到何某甲开设的位于邵阳县白仓镇“新特宾馆”旁的按摩店内,期间双方发生冲突,何某甲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聋哑人身份进行辱骂,被告人唐某甲遂从身上拿出一根铁棍击打何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何某甲头皮创11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何某甲头皮创11cm,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何伏村的“哑巴”(指被告人唐某甲)来到他开设的按摩店玩,当时他店里的陈某某在洗澡,他在睡觉,听到床边有动静,他起身发现哑巴从他外套口袋里摸出20元钱,他拉住哑巴,并对哑巴比划,哑巴霸蛮往外走,他和哑巴拉扯着,哑巴就从身上摸出一根铁棍对着他的头部打了两下,甩脱他的手走了,他大声喊陈某某,后陈某某就陪他到白仓医院诊伤,又打电话报了案;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她和何某甲在按摩店里,她在洗澡时听到何某甲在喊她,她出来看见何某甲站在楼梯口,头上流了很多血,哑巴手里拿着一根铁棍站在门口,她去抓哑巴,哑巴就走了,她就送何某甲到白仓镇医院,又向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唐某甲是聋哑人,外号哑巴,因和儿子哑巴相处久了,哑巴的手语她也能看懂部分,2015年3月13日晚,哑巴出去按摩,遇到何某甲,何某甲不知什么事不准哑巴走,哑巴就用一根铁棍打伤了何某甲的头部;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唐某甲就是打伤何某甲的人;7、邵阳县公安局邵公(白)决字(2015)第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因打伤何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在何伏村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积极配合,没有反抗行为;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他到何某甲的按摩店玩,何某甲辱骂他的哑巴身份,他就用身上带的一根铁棍打了何某甲的头部,把何某甲打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甲辱骂被告人唐某甲的残疾人身份,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肖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异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