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李丽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樊玉霞、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锦,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李丽华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玉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1988年8月14曰,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作出(88)穗荔证内字第2322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书》,证明陈翠珍死亡后遗有坐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下街三十六号房屋(以下简称“该36号房屋”)由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产权。因被告需征用光复北路等地段的土地,1988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六人(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该36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荔湾区西华路征用地段回迁楼第九幢210、605、705、805四单元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1988年10月6日,被告(甲方)与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乙方同意于1988年11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由甲方解决临迁用房;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在西华路兴龙社花园新建楼宇第九幢210、605、705、805房给乙方回迁居住;新楼的四个套间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如超过104平方米的面积,则按商品房的价钱每平方米1700元购买。上述产权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已按照约定将该36号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后被告分别于1991年、1996年、1999年、2003年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47号502房、桃源街3l号203房、桃源街33号603房、芦荻街182号604房回迁安置给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吴某与李某甲德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吴苏女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房屋六分之一业权全部赠与李某甲德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李某甲成已于1999年12月12日死亡,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穗荔证内字第3852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书》,证明李伟成遗有的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36号六分之一业权应由郭某继承。后郭某与李某甲德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郭丽容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l/6业权赠与李某甲德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则该36号房屋由李丽华、李某甲德、李某甲顺、李某乙继承。2014年7月4日,李丽华、李某甲德、李某甲顺、李某乙就该四间回迁安置房签订《析产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分别约定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房屋、桃源街3l号203房房屋、桃源街47号502房房屋、桃源街33号603房房屋分别归李丽华、李某甲德、李某甲顺、李某乙所有;上述房屋的实际面积以测绘部门的测绘为准;以上析产内容确属自愿,各自的房产由各自管业,各自所有。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的房地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原告及房屋共有人李某甲顺到我司办结房屋回迁增大面积的作价补偿缴款结算,以便我司能够开具足额房产发票达成上述回迁房产房屋登记资料齐备的状态,进行房屋资料入件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程序。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查陈某已于1964年3月3日死亡,死后遗有坐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下街三十六号房屋一幢,……陈某名义的全幢房屋应由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产权。1988年9月23日,吴苏女、李丽华、李伟成、李伟顺、李伟德、李妙华(乙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荔湾分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核准,征用光复北路等地段的土地;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房屋,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荔湾区西华路征用地段回迁楼第九号第2层楼210单元、第6层楼605单元、第7层楼705单元、第8层楼805单元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因乙方的原址房屋是93.28平方米,而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新建房屋是104平方米,故新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对比,相差了6.02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愿意以350元一平方米计算,付给甲方2107元;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等。1988年10月6日,吴苏女、李丽华、李伟成(乙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荔湾分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于1988年11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前在西华路兴龙社花园新建楼宇(第九幢)210、605、705、805号房,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中,安排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的套间给乙方回迁居住;新楼的四个套间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如超过104平方米的面积,则按商品房的价钱每平方米1700元购买等。1991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李某甲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经荔湾区公证处签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现乙方提出因结婚需要,拟要求一次过迁回甲方建筑好的十一幢楼房,并要求买大10平方米左右,经甲方同意,双方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同意,乙方愿意以西华路兴龙社范围内新建楼宇第九幢805南向建筑面积21平方米调整安排回迁到甲方在兴龙社范围新建楼宇11幢五楼11号房,建筑面积29.3平方米,该套间比原签订回迁安排的套间超出建筑面积8.3平方米;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乙方要以1700元/平方米向甲方购买产权,合计人民币14110元正等。1991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李某甲顺(乙方)签订《业主回迁、永迁安置超面积售房合同》,约定乙方原是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业主,其产权面积21平方米,现甲方安置建筑面积29.3平方米,比原乙方产权面积超出8.3平方米,甲方同意将超出面积8.3平方米售给乙方等。1991年8月21日,被告向李某甲顺开具14110元购房款的发票。1991年9月6日,被告向李某甲顺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其回迁西华路兴隆社11号511号单元(测绘门牌光复北路桃源街47号502房)。2002年7月16日,吴苏女(赠与人)与李伟德(受赠人)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是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房屋六份之一业权继承人,现赠与人吴某决定,将上述房产1/6业权全部赠与受赠人李某甲德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等。2002年9月12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查李某甲成已于1999年12月12日死亡,死后遗有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36号六份之一业权……李伟成的上述房屋业权应由母吴某、妻郭某二人共同继承,现吴某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为此,李某甲成的上述房屋占有份额应由郭某继承。2002年11月14日,郭丽容(赠与人)与李伟德(受赠人)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是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房屋六份之一业权份额房屋的继承人,现赠与人郭某决定,将上述房产占有份额赠与受赠人李某甲德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等。2003年9月23日,被告向吴某、李丽华、李某甲成、李某甲顺、李某甲德、李某乙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吴苏女等人回迁自编27片10-11号楼2梯604房(新编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原告已回迁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7月4日,原告李丽华、李伟德、李伟顺及李妙华经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签订四份《析产协议书》,约定协议人李丽华、李伟德、李伟顺、李妙华是原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下街36号房屋的所有人,上述房屋已被拆迁并安置补偿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1号203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3号603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47号502房、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182号604房四间房屋,为明晰产权,避免纠纷,现协议人李丽华、李伟德、李伟顺、李妙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1号203房房屋归李某甲德一人所有;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182号604房房屋归李丽华一人所有;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47号502房归李某甲顺一人所有;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3号603房归李某乙一人所有等。另查,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荔湾分公司于1990年9月29日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即被告)。庭审中,被告认为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理由是原告没有交齐增大面积购房款。关于增大面积房款问题,原告同意支付,但原告与被告对支付标准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应按5500元/平方米计算(该标准由被告自行核算得出),原告认为应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成、李某甲德、李某甲顺及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及《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址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1号203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33号603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47号502房、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182号604房四间房屋给原告及吴某等六人作为产权补偿,原告等人已回迁。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建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被告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及吴苏女等六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现被告已向原告及吴某等六人移交了涉案房屋,但至今尚未会同原告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某甲成死亡后,其产权份额经继承与赠与,现由李某甲德占有。吴某的产权份额经赠与,现亦由李某甲德占有。至此,李某甲成、吴某在上述协议中的主体地位,由李某甲德取代。同时,原告李丽华、李伟德、李伟顺及李妙华经公证进行了房屋产权的析产约定: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房屋归李丽华一人所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增大面积差款项问题,原告并非不同意支付,只是原告及被告对支付标准存在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准确面积尚不能确定,被告主张的原告补偿涉案房屋另外的增大面积差款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会同原告李丽华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82号604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