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栟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洋口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翟宝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福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仁兴,经理。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福洪、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的凯兴苑1、2号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工程结构已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50%的工程款,因被告资金紧缺,又不能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借款26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6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借条。此后,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因被告回避,工程无法验收,原告的工程款也无法结算,但被告已出具借条的26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四组,进行了工商登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如东县栟茶镇浒澪原老粮站地块,开发凯兴苑1、2号楼,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经过招投标,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凯兴苑1、2号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约86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到二层结构时付总造价的20%,工程结构封顶时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3个月内审计结束付总造价的1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1日,主体结构封顶施工结束,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人员验收合格,三方人员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可。根据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的50%,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6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协议书、欠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2、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施工结束后,被告在应当给付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与原告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应当支付的到期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利率给付原告。3、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6万元属合同履行中原告应当支出的费用,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另行全面结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66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476元,由原告负担1572元,被告承担3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