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与白永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白永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负责人庞卫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红,男,汉族,××年××月××日生。被告白永戈,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身份证号码:×××2033。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信用社)诉被告白永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小红、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头信用社诉称,被告白永戈于199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所经营的果园打井之用,于1999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永戈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契约定的月利率7.455‰计算;逾期的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永戈不到庭应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白永戈于1998年12月22日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其借款;3、《龙头信用社借款契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20000元的义务。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20000元的情况。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被告白永戈因需资金用于所经营的果园打井之用,向原告龙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龙头信用社借款契约》,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白永戈,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7.455‰计算。原、被告双方另约定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20%。契约签订后,原告龙头信用社依约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白永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永戈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头信用社与被告白永戈签订的《龙头信用社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借款契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借款契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但到目前止,被告尚未履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契约约定的每月7.4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月9‰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9‰计算,按该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戈尚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7.455‰计算;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永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