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91号。负责人陈连合,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田,该分行职工。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曹瑞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国成,该公司负责财务。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高十二路666-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昆,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瑞芳,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东,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曹瑞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赵希田,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第二被告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X(2013)第xxx号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XXX(2014)第xxx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债务的清偿,第三、第四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至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9.5%计收罚息,并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罚息利率9.5%对第一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XXX(2XX)第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希望对贷款的罚息及诉讼费给予减免和优惠。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未提出答辩。2014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2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废旧轮胎;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利率调整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十项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九条约定担保合同为:编号兴银XXX字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XXXX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兴银XXX字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滨国用(2013)第xx号,位于xxx街道办事处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东、马官居委会以南,面积77448.00平方米。双方并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滨他项(xx)第XX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曹瑞芳、李东(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滨信个保字2014-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利率为6.066667‰,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借款本息未归还。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委托律师费1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0元,该所给原告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结���证复印件等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偿还利息的复利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诉讼损失,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以上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以上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瑞芳、李东自愿为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曹瑞芳、李东应按约定对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仅辩称对贷款的罚息及诉讼费给予减免和优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加收30%计算);二、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享���抵押权的被告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滨国用(XXX)第X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曹瑞芳、李东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00元,由被告滨州丰华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丰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曹瑞芳、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