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现周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现周,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姜现周,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珍,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书霞,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珍。原告姜现周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现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姜现周诉称,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欠姜现周1700000元。被告李书霞和被告吴清珍是夫妻关系。姜现周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清珍、李书霞、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姜现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八份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清珍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借原告1700000元及月息3.5%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各1份,证明被告吴清珍与李书霞系夫妻关系,李书霞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姜现周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4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35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10天,息0.35元,未付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姜现周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姜现周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吴清珍多次借姜现周3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5%;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姜现周起诉,请求判令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吴清珍、李书霞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姜现周借款36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姜现周起诉标的是1700000元,其中1600000元是由被告吴清珍和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姜现周出具的借条,应由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姜现周要求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现周要求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期起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清珍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姜现周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书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吴清珍与被告李书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书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姜现周与被告吴清珍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清珍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吴清珍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清珍向原告姜现周借款1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清珍、李书霞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姜现周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珍、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现周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清珍、李书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现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