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秦世亿与苏建兵、温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秦世亿。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兵。被告温水芬,成年。原告秦世亿与被告苏建兵、温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水芬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苏建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苏建兵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温水芬作为被告苏建兵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建兵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借到原告的现金,该款是其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产生的款项。当时是在原告威逼利诱、采取请黑社会人员,打恐吓电话、发信息等手段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写的借条,况且被告已经归还1万多元。被告温水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兵与温水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苏建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苏建兵为此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建兵虽称借款是合伙款项,系被原告威逼所写借条且已经归还1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建兵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应为无息借贷;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兵、温水芬共同归还原告秦世亿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世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9元,由被告苏建兵、温水芬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