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戴建国与潘建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国,潘建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戴建国。委托代理人戴旺生,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潘建建。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喜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戴建国诉被告潘建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旺生,被告潘建建、东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凌喜明、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国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5分许,被告潘建建驾驶鄂J×××××学号小客车在新港××东湖国际城路段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戴建国驾驶锐智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建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潘建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建国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2434.56元。出院后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2014年11月13日的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右锁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及定期复查,建议费用约需10000元。出院医嘱为1、每月定期来院复查;2、全休三个月,半年内严禁右上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潘建建驾驶的鄂J×××××学号小客车系被告东方集团名下,并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且属法定赔付范围。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88元;判决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东方集团答辩,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除了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应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按保险条款,本次交通事故是学员驾驶的故我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赔付,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5分许,被告潘建建驾驶鄂J×××××学号小客车在新港××东湖国际城路段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戴建国驾驶锐智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建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建国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戴建国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434.5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东方集团垫付)。诊断意见:1、右锁骨骨折;2、右足第一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胸部肋软骨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来院复查;2、全休三个月,半年内禁止右上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5月1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戴建国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建国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戴建国自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戴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鄂J×××××学号小客车系被告东方集团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潘建建是被告东方集团的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潘建建是在工作期间。另外被告东方集团垫付了锐智牌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建建驾驶鄂J×××××学号小客车造成原告戴建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建建系被告东方集团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潘建建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东方集团承担。因被告东方集团所有的鄂J×××××学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东方集团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庭审中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潘建建驾驶,是学员驾驶出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因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被告东方集团投保时已知道鄂J×××××学号小客车是教练车,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东方集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原告虽然未主张但被告东方集团已垫付,该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东方集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243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戴建国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4天=170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戴建国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戴建国住院时间,依法计算为28729元÷365天×34天=2676元,由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422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戴建国误工时间应为124天(住院34天+全休三个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戴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不足以证实工资收入,但可以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原告戴建国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9237元÷365天×124=1333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主张但被告东方集团已垫付,该修理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均同意以保险定损单为准,故认定为人民币692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600元。以上1-4共计34134.5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5-7共计人民币1635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8财产损失人民币6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4134.56元,由于被告潘建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以上9法医鉴定费6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东方集团承担,因被告东方集团前期垫付费用23126.56元(22434.56元+692元),则原告戴建国应返还给被告东方集团人民币22526.56元(23126.56元-60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直接向被告东方集团支付。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应赔付原告戴建国人民币28652元(10000元+16352元+692元+24134.56元-2252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戴建国人民币28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22526.5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戴建国已垫付,限被告东方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戴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