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一飞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49号罪犯王一飞,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初中文化。2004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一飞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1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一飞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判决部分,认定被告人王一飞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王一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七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一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一飞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罚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一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