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丰景与翟德中、高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丰景,翟德中,高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高丰景。被告翟德中。被告高祝兰。原告高丰景与被告翟德中、高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德中、高祝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丰景诉称,被告翟德中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9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翟德中、高祝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翟德中未答辩。被告高祝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德中、高祝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德中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高丰景借款50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德中向原告高丰景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德中理应如数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祝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翟德中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翟德中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德中、高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丰景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翟德中、高祝兰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高丰景垫付,故由被告翟德中、高祝兰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高丰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