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福成与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成,刘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冯福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刘向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福成因与被告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向辉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成、被告刘向辉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成诉称:2012年8月22日刘向辉以石料厂生产为由,向冯福成借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利率23‰。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向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冯福成多次追要,刘向辉数次承诺还款,均未兑现。刘向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刘向辉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冯福成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本院判令刘向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414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向辉辩称:该笔借款已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冯福成又起诉属重复起诉,该笔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数额不是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冯福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刘向辉借冯福成100万元,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利率23‰,双方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证据二、支付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冯福成通过中国银行老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刘向辉指定的账户汇款97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3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从2013年10月至今未再清偿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刘向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冯福成在2012年8月23日从他的账户上转出977000元,但不能证明冯福成转给谁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向辉申请调查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经本院查阅该案卷宗,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联。被告刘向辉除发表陈述质证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刘向辉向冯福成借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内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冯福成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向开户户名为刘向辉,收款账户为4563518002015701000支付借款977000元,预先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向辉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刘向辉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冯福成诉至本院。又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冯福成与被告刘向辉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向辉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但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冯福成实际支付被告刘向辉借款977000元为准。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入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福成借款977000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福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6元,原告冯福成负担375元,被告刘向辉负担17151元(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娟审 判 员 白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