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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甲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09年,原告与被告离婚,胡某乙随被告生活。后由于被告再婚,又生有一女,胡某乙在被告处得不到关爱,女儿与被告的妻子相处得不融洽,现请求法院判令将胡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随便被告给多少。被告胡某甲辩称,:与原告离婚后,女儿胡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及现在的妻子对胡某乙都很好。原告离婚后一直未给付女儿的生活费。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尊重女儿的选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09年,原告与被告离婚,胡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因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儿。胡某乙在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胡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只是因胡某乙与被告现在的妻子之间产生了一些误解,胡某乙感到不快乐。原告认为根据目前情况女儿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好,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本院征求胡某乙的意见,胡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2009)眉东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胡某乙的书面意见及本院对其所作的征求意见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系女儿胡某乙的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胡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可以表达真实意思。原、被告均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子女,审理中,本院征询胡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彭某某生活,本院依法尊重胡某乙的意见,被告应适当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胡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一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将胡某乙变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胡某乙抚养费200元,胡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胡某甲负担50%。以上费用每满半年结算一次,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