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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姜瑞芹与李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芹,李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姜瑞芹,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聂文斌,(特别授权代理),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姜瑞芹与被告李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芹诉称,2011年被告经营生意继续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要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振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由原告从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账户,并支付30元汇款费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时间写成2011年10月2日,实际汇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李振奎2011年10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费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奎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瑞芹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