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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长岭县某专业合作社人民币43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