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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小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21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灿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华。委托代理人胡劲松(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诉被告李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轩,被告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岸公安局诉称:1、江岸公安局未雇佣过李小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华因其个人及历史原因在江岸公安局谌家矶派出所帮忙做饭,谌家矶派出所从未向李小华提出要求聘请李小华作为其炊事员的请求,谌家矶派出所也未获得江岸公安局的授权委托,给予其聘请李小华为炊事员的权利。李小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江岸公安局才知晓李小华在谌家矶派出所帮忙做饭及被谌家矶派出所要求其停止帮忙做饭的事实经过;2、江岸公安局作为政府机关,主要负责刑事、治安、交通管理、消防、出入境、人口管理、国内安全保卫等工作,政府管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辞退等流程和手续必须由国家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且其派出所机构众多,江岸公安局不可能给予派出所机构招聘人员权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则可以独立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只有在获得用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招用劳动者,而不能独立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3、李小华提出在谌家矶派出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与食品有关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才能上岗,李小华从事这么多年炊事员工作,却未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取得健康证明,是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江岸公安局与李小华是不能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应被认定违法无效;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李小华于2014年8月1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江岸公安局支付李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2014年2月至3月工资2,6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00元,2000年6月至2010年8月个人支出的社会保险费38,000元及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个人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493.56元,并赔偿李小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江岸公安局现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岸公安局不支付李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00元;2、江岸公安局不支付李小华2000年6月至2010年8月个人支付的社保费38,000元及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个人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493.56元,并且江岸公安局不支付李小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3、李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华辩称:请求法院支持李小华的仲裁请求。李小华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有以下几点不满意: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一年,应支持是两年;二、李小华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支持;三、江岸公安局未支付的工资应为三个月而非两个月;四、李小华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齐。李小华认为谌家矶派出所对于江岸公安局构成表见代理,也可以理解为职务代理,因为派出所有相当的独立权利聘请相关人员,谌家矶派出所与江岸公安局之间是代理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李小华未办理健康证由历史原因造成,江岸公安局也未要求李小华办理健康证,2000年的时候并未有健康证的要求,江岸公安局也未有这方面要求。关于李小华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包含行政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查明:李小华于2000年6月进入江岸公安局派出机构谌家矶派出所从事炊事员工作,李小华工作内容包括买菜、做饭等,江岸公安局及谌家矶派出所未与李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9日,江岸公安局以谌家矶派出所用人未经过批准,存在用工错误为由要求李小华离开工作岗位。李小华于2014年8月1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江岸公安局:1、支付李小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5,200元;2、补发李小华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340元;3、支付李小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双倍工资74,900元;4、支付李小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12,717.23元;5、赔偿李小华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4,521.79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6、支付李小华赔偿金35,933.24元。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江岸公安局支付李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2014年2月至3月工资2,6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0元;2、江岸公安局支付李小华2000年6月至2010年8月李小华个人支出的社会保险费38,000元,以及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李小华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493.56元,并赔偿李小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驳回李小华其他仲裁请求。江岸公安局不服,诉至本院。武汉新建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建公司)系由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新建村改制成立,李小华通过武汉新建公司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4,537.70元,为此李小华于2010年7月6日向武汉新建公司支付了38,000元,其中200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李小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27,672.74元。2010年9月,李小华社会保险转至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由李小华自行缴纳,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李小华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6,691.40元。李小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13年5月之前李小华工资数额分别为1,100元、800元等,李小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3.33元{(1,300元/月×11个月+1,100元/月)÷12个月},2008年2月至12月,李小华共领取工资7,9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投诉材料、信访告知单、通某、社会保险查询单、证明、收据、工商档案、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谌家矶派出所是江岸公安局派出机构,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应为江岸公安局。谌家矶派出所聘请李小华从事炊事员,谌家矶派出所定期支付李小华劳动报酬,李小华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谌家矶派出所的业务组成部分,不能以谌家矶派出所的主要业务内容来认定,而应以李小华工作内容是否属于谌家矶派出所后勤的组成部分来认定,显然李小华从事买菜、做饭等炊事工作属于谌家矶派出所后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李小华与江岸公安局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李小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小华就其入职时间已经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江岸公安局否认李小华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劳动报酬支付的原始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而江岸公安局也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原始财务凭证以证明李小华入职时间,故本院确定李小华入职时间是2000年6月。李小华于2000年6月与江岸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岸公安局应当支付李小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0元。江岸公安局以谌家矶派出所用人未经其允许,存在用工错误为由解除与李小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江岸公安局系违法解除与李小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岸公安局应当支付李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933.24元(1,283.33元/月×14个月×2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岸公安局未为李小华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6月至2010年8月由武汉新建公司为李小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7,672.74元由李小华承担,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李小华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6,691.40元,李小华上述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事实上已不能补办,李小华要求江岸公安局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江岸公安局应支付李小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共计44,364.14元(27,672.74元+16,691.40元),江岸公安局应支付李小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5,909.39元(2,316.50元/月×1.1%×14个月+2,316.50元/月×1.4%×120个月+2,316.50元/月×1.7%×21个月)。江岸公安局未为李小华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李小华确实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江岸公安局应支付李小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规定,江岸公安局迎支付李小华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910元×24个月)。因江岸公安局和李小华均未仲裁裁决结果中2014年2月至3月工资2,600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结果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岸公安局应支付李小华2014年2月至3月工资2,600元。因李小华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其要求法院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0元;二、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5,933.24元;三、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4,364.14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5,909.39元;四、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华失业保险损失21,840元;五、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华2014年2月至3月工资2,600元;六、驳回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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